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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现实生活中,有些享有一定财产的孤寡老人为了杨家有所依,往往不会以赠予财产作为条件,与受赠人签定生养死葬的协议。因内容有所不同,协议可分成个人财产抚养协议与附抚养义务的赠予合约。
那么,父母与子女之间能否签定有关奉养内容的协议呢?惟奉养义务的子女有继承权? 高某早年丧偶,之前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一子为高甲某,另一子在高某再行婚后更名为史甲某。后高某携同儿子史甲某与史某结婚,并生育子女即史乙某,史丙某、史丁某。1975年,高某、史某家庭分家,高某与史丙某联合生活,史某与史乙某联合生活,分家后双方分离居住于。
1979年,史某去世。1996年6月13日,在光明村村委会主持人下,高某与史丙某、高甲某达成协议关于奉养老人及居住于协议,誓约在史丙某楼屋旁辟小屋一间给母亲高某居住于,小屋并未辟之前住在史丙某家。史丙某每年供给高某口粮500斤,并配有煤气瓶、灶具,煤气由高甲某供给,油盐酱醋及小菜由史甲某供给。
医药费,小病由被告史丙某负责管理,医药费如较多,由大家商量解决问题,如生病日幸,由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联合分日护理。百年之后费用,由史丁某开销 50%,史甲某、史丙某、高甲某承担50%。多方在协议上签署,村代表何某、楼某、李某在协议上签署,协议还垫有庄市镇光明桥村治保调停委员会公章。2004年9月9日,高某去世。
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村曾名农业户口可享用出售别墅一套(可移位二套商品房),高某合乎该规定。2010年5月16日,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高甲某签定关于房产分配协议书,誓约根据母亲高某生前子女奉养情况即1996年6月13日的关于奉养老人及居住于协议书,高某名下在光明村可分配的两套商品房由史甲某、史丙某出售,史丁某、高甲某分别取得补偿款 23000 元。该补偿款由史甲某缴纳25500元,史丙某缴纳12000元。
以及高某名下的土地接管补偿款8500元构成。2010年上半年,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村委会将商品房4-101交付给史甲某,史甲某缴纳购房款6万元;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村委会将商品房3-102交付给被告史丙某,被告史丙某缴纳购房款6万元。现史乙某控告,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高甲某归还史乙某的合法承继财产,即母亲高某所有遗产的五分之一,合计121700元。
法院裁决 法院指出同一顺序继承人承继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平均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养育义务或与被继承人联合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养育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无分或少分。本案被继承人高某去世后,其名下有可从光明村分配两套商品房的权利和土地接管款8500元可以承继。高某从1975年分家后与史乙某分离居住于,与史丙某联合生活,从1975年到高某2004年去世前后长达30年,史乙某并未对高某分担任何奉养义务。
并且1996年6月13日达成协议的关于奉养老人及居住于协议书可以体现出有,史乙某并未对高某分担任何奉养义务,史乙某也并未获取证据证明对高某分担过奉养义务。综上,法院根据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及史乙某所尽奉养义务等实际情况,亦须考虑到史乙某承继高某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
因高某的遗产已被被告方承继,故应由被告方缴纳史乙某可承继高某的遗产价款。被告史甲某、史丙某回应,由他们分别缴纳史乙某5000元,法院不予获准。欲裁决: 一、被告史甲某、史丙某分别缴纳原告史乙某可承继高某的遗产价款 5000 元,合计人民币1万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遵守完。二、上诉原告史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子女誓约分离赡养父母的情况下,对父亲或母亲一方并未实际分担奉养义务的子女能否承继该父亲或母亲的遗产? 一、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仍然将赡养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奉养造福的义务。子女不遵守奉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艰难的父母,有拒绝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国的社会福利保障机制刚建设,在很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很低。
“养儿防老”仍然是中国的传统观念,子女年幼时父母不予养育照料,等父母年老了子女就是他们的依赖。除亲生子女外,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时隔父母和不受其养育教育的时隔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限于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即养子女对养父母、时隔子女对时隔父母也要分担奉养义务。二、分离赡养父母并无法减免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奉养义务 司法实践中里,农村地区凡是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在子女成家后,大都会通过亲戚、村干部等作为见证人展开分家,几个儿子通过议定协议将父母二人分离奉养和生养死葬,互不干涉。
这类奉养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问题一个儿子赡养父母二人压力较轻的问题,还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尽管这种奉养方式在农村地区十分广泛,但是这种方式只考虑到减低子女的开销,却在另一方面褫夺了父母二人联合生活的权利。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规定:“赡养人应该遵守对老年人经济上布施、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安慰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类似必须。”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该获取医疗费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退出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接遵守奉养义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遵守奉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同意老年人表示同意。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的组织监督协议的遵守。
这类协议如果有效地,必需符合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否同意父母的表示同意。(二) 否不利于父母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三) 否尽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义务。
(四) 奉养不道德否合乎老年人的实际必须。(五) 协议否根据奉养造福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协议合乎上述拒绝,则有效地,否则违宪。
在有多个奉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作为分担奉养义务的一个整体,奉养义务人对赡养费用可以协商解决问题,如谁分担多少、分担与否等,但不得伤害被赡养人的权利。在父母获得充份奉养的情况下,所订协议是有效地的。子女按照协议各自分担奉养义务的不道德视作全体子女都分担了奉养义务,但这并无法从法律上减免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法定义务。
当赡养人经常出现类似情况无法赡养父母时,有能力的其他赡养人仍不应分担奉养义务。三、遗产承继分配必需考虑到子女对父母的实际奉养情况 承继是指自然人丧生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登录的人依法获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法定继承中,未婚、父母、子女归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虽然承继遗产是继承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拥有并非是无条件的,它与继承人否分担了法定义务以及承担义务的多少涉及。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联合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者较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获取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与了主要抚养的,应该确认其尽了主要奉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
” 因此,在承继再次发生之时,子女能否承继财产或承继财产的多少与其实际分担奉养义务的多少必要涉及。在父母是分离奉养的情况下,如果要承继父或母的个人财产,则必需分别考量每个继承人的奉养能力及其否实际对被继承人分担了奉养义务,此时之后无法将全体继承人视作一个整体,仅有对父母一方分担奉养义务的子女不得视作其对父母双方都分担了奉养义务。
因为从奉养义务和继承权的性质来看,前者是子女的整体义务,只要父或母在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获得了适当的照料,就视作子女尽到了奉养义务;但是继承权是每个子女的个体权利,否能拥有继承权要个别考量子女实际 遵守奉养义务的情况。此外,分担奉养义务某种程度是指在经济上的供给,还包括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因此,缺少经济能力并不是子女不分担奉养义务的借口;忽略,经济能力不佳的子女如果在生活上或精神上给与父母更好的照料,也视作其分担了奉养义务。总而言之,继承权的退出无法作为不遵守奉养义务的法定事由,但有能力却不遵守奉养义务毕竟包含继承权瑕疵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本案史乙某与史丙某按照协议分离赡养父母,但原告史乙某负责管理奉养的父亲在1979年就早已去世。而被告史丙某在奉养母亲时经常出现艰难,于是在1996年开会其他兄弟姐妹联合商议奉养母亲的事宜,史乙某当时也参予协商,还在协议上签署,但协议中却无史乙某的奉养义务内容。
并且史乙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具备一定经济能力,却没与其他兄弟姐妹一起奉养母亲。以后2004年母亲去世,史乙某也没以任何形式对其母亲分担奉养义务。因此,在分配母亲个人遗产时,其继承权虽然不存在,但因惟奉养义务,故只承继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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